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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滕某、麻某甲盗窃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麻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岩头镇上美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麻某甲,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岩坦镇邵坑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显好,经商,住永嘉县。曾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于2012年12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麻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麻某甲、杨某及指定辩护人朱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后横巷36号被害人李某的小卖部,窃取加多宝饮料及红酒各一箱、香烟若干,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陈某某预谋后,先后两次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686号被害人金某甲的杂货店门口窃取饮料二箱,后以每箱100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滕某与陈某某预谋后,来到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森马专卖店附近被害人潘某的香烟店,窃取香烟若干,后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4、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陈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嘉康街裕达公寓b幢一楼附近被害人麻某乙的杂货店,窃取香烟若干、人民币270余元,后将香烟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5、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滕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分别来到永嘉县岩头镇河三村金楠路57号后面仓库、丽水街137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金某乙的王老吉饮料二十箱、营养快线饮料一箱;被害人金某丙的人力三轮车一辆。陈某某被抓获后,被查扣王老吉饮料二十箱、人力三轮车一辆,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王老吉饮料2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营养快线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60元;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章某甲(1999年9月9日出生)经预谋后,将停放在永嘉县上塘镇后横巷65号附近的一辆电瓶车推至陈氏祠堂附近,后窃取车内电瓶。被告人杨某明知该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滕某与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369号门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叶某甲的电瓶车内的电瓶。被告人杨某明知该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4年6月3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277号电子门楼梯口,窃取被害人朱某甲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二个。被告人杨某明知该些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9、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上塘镇城北小区3幢3单元405地下室,窃取被害人朱某乙的电瓶车内的电瓶。被告人杨某明知该些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9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0、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滕某与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上塘镇嘉宁街镇联建a幢504室地下室,窃取被害人章某乙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个。被告人杨某明知金饰系盗窃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民警从其处查扣被盗的所有黄金饰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黄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19元。1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与章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64号被害人叶某乙的正鱼鱼丸店内,窃取加多宝饮料、旺仔饮料、红牛饮料各一箱,后以25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麻某甲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麻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金某甲、潘某、麻某乙、金某乙、金某丙、叶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章某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王某、章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滕某、麻某甲、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滕某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甲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麻某甲系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麻某甲有寻衅滋事前科,再犯可能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滕某、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麻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滕某、麻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