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水厂,将厂区内的部分活动板房卸掉后,用拖拉机拉至其岳母张某某家。经鉴定,被盗的板房材料价值22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郭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