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与旷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旷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薄板深加工产业园南北一路东。法定代表人龙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彪,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领先,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旷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8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每月,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3日被告旷彪在晚上加班工作时,右环指被机器碾压致伤。当日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被告共住院33天,入院当晚由原告安排员工段雄辉陪护,其余时间均由被告之妻陪护。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2013年1月11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的上述身体损伤系工伤,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6月28日作出娄劳鉴(2013)年第00004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上述工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4月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继续到岗上班。2013年9月6日,被告因家庭原因申请辞职,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被告系因本人原因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并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00元和生活费约1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支2000元,后原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此外,原告未支付被告其他费用。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旷彪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664元(2583元/月×8个月=20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9元(2583元/月×3个月=7749元)合计28413元,应予以认定,并由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旷斌系主动辞职,并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旷斌关于“由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及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旷彪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8413元支付给旷彪;二、驳回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和被告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413元,但其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需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生活费及相应费用等,列抵了企业停工留薪工资,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旷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旷彪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旷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旷彪受伤后仅支付了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并未支付被上诉人旷彪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旷彪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774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