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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非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翰聪、吴秋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终本)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翰聪,吴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非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翰聪,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秋萍,女,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集计生征决(2014)第103(后溪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林翰聪、吴秋萍缴纳社会抚养费6885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被执行人林翰聪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村支行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不足6000元。此外,本院已依法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但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暂无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