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正明与朱桂明、邵秀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明,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80号原告朱正明。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明。被告邵秀连。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海民。被告朱蓓蕾。原告朱正明诉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朱桂明、邵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海民、被告朱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支忠祥,被告朱桂明、邵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海民、被告朱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明诉称,2013年9月2日6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被两被告拦住并殴打。后原告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阴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要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7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8,170元。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正明与被告朱桂明系兄弟关系,被告邵秀连系朱桂明的妻子,被告朱蓓蕾系朱桂明的女儿。原、被告两家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邻居,但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9月2日6时许,被告朱桂明看见原告朱正明正在用网兜捞被告从虾塘捕捞放在房屋前面河中的鱼,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因被告朱桂明怀疑是原告在其养鱼虾的河塘下药,就和被告邵秀连拿了一根绳子等在路口,想将原告绑到派出所。当日6时15分许,原告朱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朱桂明家门口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原告朱正明的儿子朱军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于当日9时34分为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验伤并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阴囊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正明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16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及阴囊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正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明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左手、阴囊等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坚持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朱正明、朱桂明、邵秀连、朱林生(朱正明、朱桂明的父亲)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桂明发生口角后,被告朱桂明未能冷静对待纠纷,与被告邵秀连等候在原告上班路上,再次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桂明、邵秀连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虽然被告朱桂明、邵秀连否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根据在案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执系客观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后原告即到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阴囊软组织挫伤,在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所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朱蓓蕾虽然未对其人身实施伤害行为,但用棒子打了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要求被告朱蓓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蓓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桂明、邵秀连、朱蓓蕾提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但本案事发是在2013年9月2日,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据委托单位介绍:2013年9月2日,朱正明被人打伤”等内容反映,受理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系鉴定机构的笔误,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朱正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镇补偿金额、新农合支付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29.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系闲散泥水匠均无异议,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本市从事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211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5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轻微伤,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300元。5、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200元。8、物损,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4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明、邵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正明8,487.30元;二、驳回原告朱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朱桂明负担102元,由被告朱桂明、邵秀连负担25元,被告朱桂明、邵秀连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