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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德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贵,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曾德贵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海鲜市场公交站台伺机作案,趁被害人张某上公交车之机,将手伸进张某挎包内扒窃钱包(内有人民币412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673元的苹果4s手机等财物),得手后曾德贵携赃坐上一拉客仔电动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治安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德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德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德贵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边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