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路2877号。法定代表人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一车队安全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一车队安全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武陵区滨湖路海关附属楼一楼。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06时50分,李某某驾驶湘J1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常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洑路路段上下客时,由于李某某在上客后未关好车门行车,导致车上乘客李某某从车上摔落,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欣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李某某的损失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2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685元,因李某某垫付了4000元,剩余59685元未得到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85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李美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的工作居住情况;3、李美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4、商品房合同一份,拟证明李美的父亲为其购买的房屋;5、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35427.90元;6、司法医学鉴定书和市康复医院的精神疾病评定表,拟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智力评定;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8、交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是从车上摔落的事实;9、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两被告的情况;11、人保公司及平安公司的保单两份,拟证明保险的购买情况;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生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用;2、原告的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4000元;3、鉴定费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其垫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被告欣运公司辩称,欣运公司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欣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每人限额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登记情况及李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3、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并未上车,不应由承运人保险赔付;原告年岁已高,属于被扶养对象,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为17年,并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内容及免赔事项;2、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原告受伤时并未上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乘客,其损失应由承运人责任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保的乘客座位险赔付,其它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乘客座位险等险种。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官春英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5、6、9、10、11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认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及欣运公司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欣运公司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部分票据没有签章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平安保险公司认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欣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完整,原告是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掉下来的。欣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应以交警认定为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李某某、欣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6、7、8、9、10、11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仅为李美的个人说明,没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为孤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证明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的事实性不予认可,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可酌情考虑。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欣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经李某某当庭否认其完整性及真实性,且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06时50分,李某某驾驶湘J1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常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洑路路段上下客时,因被告李某某在上客后未关好车门行车,导致车上乘客李某某从车上摔落受伤。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车牌号为J161**号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2018.46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32天。后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学鉴定书医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被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60元计,共计10920元(182天×60元);2、护理费:医学鉴定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期间32天,共计3200元(32天×1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5、营养费:医疗鉴定书虽没有特别医嘱,但考虑原告年龄偏大,酌情认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63岁)应认定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4232.4元(8372元×17年×10%);7、医药费:38018.46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8、鉴定费:110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2000元。综合上述十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1430.86元,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鉴定费1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欣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剩余68330.86元(71430.86元-3100元),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万元的比例各自分担,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6570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28.11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2018.46元,除去其应与欣运公司共同承担的3100元,剩余39018.4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39018.46元,剩余26684.29元赔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684.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628.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90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