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桂昌,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C幢2512室。法定代表人:朱庆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省徽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 芸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继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