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宁与朱增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朱增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7号原告:郭宁,系博山城东德堃餐馆业主。被告:朱增营。原告郭宁诉被告朱增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诉称,被告朱增营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酥锅100个共计8000.00元,被告提货后出具收条一份,此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增营支付货款8000.00元。原告郭宁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被告朱增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山城东德堃餐馆业主。2013年2月7日,被告朱增营从原告处购买酥锅100个,货款共计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款项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宁与被告朱增营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增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郭宁要求被告朱增营支付货款8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增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宁货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增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