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查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与邹平奥光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1号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法定代表人王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车呈民,系总经理。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3日以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瓷熔块项目未办理环保手续擅自投入试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邹环罚字【2014】第3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瓷熔块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罚款100000元。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4】第3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4】第3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试生产;同时将罚款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共计20000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三、被执行人邹平奥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