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仲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仲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仲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仲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仲春以租来的捷达车(车牌号辽K304**)为抵押担保向被害人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陈××当即扣掉利息2000元,王仲春承诺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仲春未还款,后该辆捷达车被车主取走,王仲春诈骗陈××8000元。被告人王仲春于2012年末任灯塔市中心医院保安,被害人王×系灯塔市中心医院非正式编制医生,王仲春以有能力为王岩办理医院正式编制为由取得王×信任。2012年末至2013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王仲春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先后从王×手中骗取人民币76000元。后王岩向王仲春索要“办事”的钱,王仲春一直推脱说“事情能办成”,让其再等一等,至今未还款。综上,被告人王仲春诈骗金额总计84000元。2014年10月24日,王仲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仲春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仲春以从辽阳赢家租车有限公司租来的车牌号辽K304**的捷达车为抵押担保向被害人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当即扣掉利息2000元,被告人王仲春实际得到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仲春承诺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仲春未还款,后该辆捷达车被车主辽阳赢家租车有限公司取走,被告人王仲春实际诈骗被害人陈××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仲春于2012年末任灯塔市中心医院保安,当时被害人王×系灯塔市中心医院非正式编制医生,被告人王仲春以有能力为被害人王岩办理灯塔市中心医院正式编制为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信任。2012年末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仲春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王×手中骗取人民币,累计人民币76000元。后被害人王×向被告人王仲春索要“办事”的钱,被告人王仲春一直推脱说“事情能办成”,让其再等一等,后灯塔市中心医院招考正式员工录取工作结束,被害人没有被录用正式员工,发现被骗,找被告人王仲春,被告人王仲春曾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害人出具75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人王仲春累计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76000元至案发前未返还。综上,被告人王仲春诈骗金额总计84000元。2014年10月24日,王仲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仲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张×、洪××、赵××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借据;保险金字条;证实;控告信;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王×手机中与被告人短信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仲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仲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