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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为图钱财,在2014年9月份至10月4日期间,多次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杆子村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在民房实施盗窃,自行销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寨上村杨某某经营居住的南杂店,在南杂店货柜后面盗窃食用盐时被杨某某发现,伍某某立即丢下食用盐从杨某某家后门跳下逃走。2、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石某某家,将石某某家的一台黑色长城牌E6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的一辆粉红色女式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系吴某某于2012年以人民币300元购买。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的30斤大米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75元。5、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龙某某家,将龙某某家的30斤大米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75元。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石某甲家,在石某甲家二楼的一间睡房桌子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5元。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杨某甲家,企图将杨某甲家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伍某某将助力车推至大门准备盗走时,不小心按到了助力车的喇叭,伍某某怕被人发现,立即丢下助力车逃离现场。8、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门口石某乙家,用一根木棍将石某乙放在卧室靠窗木桌子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勾出,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后将挎包丢弃。9、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的殷某某家,将殷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男式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系殷某某于2014年4月份以人民币500元购买。10、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再次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的殷某某家,将殷某某家的50斤大米及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125元。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杨某甲家,将杨某甲家的30斤大米及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75元。1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靠路基下的吴某甲家,将吴某甲停放在一楼大厅楼梯口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系吴某甲于2014年3月份以人民币350元购买。13、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靠河边石某乙家实施盗窃,被在家睡觉的石某乙发现,伍某某立即跳窗逃走,未盗得财物。1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靠马路的殷某甲家,将殷某甲家的一桶食用油和30斤大米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75元。15、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二楼窗户上的纱窗烧破后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将二楼房间翻乱未盗得财物便离去。16、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靠马路边杨某丙家,将杨某丙家的75斤大米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88元。17、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杨某丁家,在杨某丁家二楼一间睡房的床头枕头下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8、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土桥街社区117号肖某某经营的粉店,将肖某某店内的四袋飞桥牌大米共80斤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米价值人民币172元。19、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万福路72号四楼林某某家,将林某某放在卧室内电脑桌上的一个长方形粉红色女士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多元。20、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沿河路“老电影咖啡馆”,将张某某停放在“老电影咖啡馆”门口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系张某某于2014年9月份以人民币450元购买。21、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沿河路“老影响咖啡馆”,从大门上的缝隙钻入店内,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22、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杨某某经营居住的南杂店,将南杂店玻璃柜台下的人民币4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殷某乙、祝某某、申某某、龙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杨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石某甲、杨某甲、石某乙、殷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湘通检刑量建(2014)8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伍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伍某某系于2014年10月4日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证明伍某某盗窃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同时也证明提取程序合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0月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祝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一台被盗的黑色长城牌E68型号笔记本电脑。(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将扣押的一台黑色长城牌E68型号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害人石某某。2、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伍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黑色的电脑。(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肖某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乐群小学后门对面所经营的小吃店被盗了四袋米,价值172元。(4)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72号的住宅被盗6000多元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底、10月4日杨某某家中被盗两次,并于2014年10月4日那天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街的南杂店内抓到了一个小偷。(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石某某放在双江镇寨上村2组4号家中的电脑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租住的房子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盗两次,分别被盗自行车一辆,大米30斤。(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龙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寨上小学附近租住的房子2014年9月底的一天家中被盗大米30余斤。(5)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石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八组1号的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40元。(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家进了小偷,企图将杨某甲家的一台助力车盗走,但没有盗窃成功。(7)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石某乙家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8)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以及9月20几号的一天,殷某某家被盗了一袋约50斤的大米、现金人民币50元及一辆价值500元的男士自行车。(9)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家被盗了一袋30斤的大米及现金人民币60元。(10)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家被盗了一辆价值350元的自行车。(11)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石某乙家进了小偷,但没有丢失财物的事实。(12)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殷某甲家被盗了一桶食用油和一袋30斤的大米。(1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杨某乙家进了小偷,但没有偷到东西。(1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底杨某丙家被盗了80斤大米的事实。(15)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丁家被盗了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1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靖州县渠阳镇土桥街117号肖某某经营的粉店被盗了四袋飞桥牌大米,共81斤,价值172元。(1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被盗了一个粉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多元及两张银行卡。(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靖州县渠阳镇老电影咖啡屋门口的一辆自行车被盗,价值450元。(19)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害人储某某经营的“老电影咖啡屋”被盗现金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伍某某多次采用翻窗、爬墙等方式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寨上村、杆子村以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多处民宅实施入室盗窃,并将盗窃的现金财物挥霍一空,2014年10月4日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当场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5、鉴定意见,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被盗的长城牌E6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2)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30斤大米价值人民币75元。(3)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30厅大米价值75元。(4)被害人殷某某被盗的50厅大米价值125元。(5)被害人杨某甲被盗的30斤大米价值75元。(6)被害人殷某甲被盗的30斤大米价值75元。(7)被害人杨某丙被盗的75斤大米价值188元。(8)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飞桥牌大米80斤价值172元。(9)还有一些被盗的财物因标的物已无法找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15份,证明:(1)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杨某某家南杂店盗窃现场情况。(2)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石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3)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小学外吴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4)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小学外龙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5)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小学外石某甲家盗窃现场情况。(6)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小学外杨某甲家盗窃现场情况。(7)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小学外石某乙家盗窃现场情况。(8)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殷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9)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杨某甲家盗窃现场情况。(10)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吴某甲家盗窃现场情况。(11)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石某乙家盗窃现场情况。(12)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寨上村殷某甲家盗窃现场情况。(13)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一组杨某乙家盗窃现场情况。(14)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杨某丙家盗窃现场情况。(15)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杆子村杨某丁家盗窃现场情况。(1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土桥街乐群小学门口肖某某餐馆盗窃现场情况。(17)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万福路林某某家盗窃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