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廷军与乐华明、马边顺发电力公司杨店二级电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军,乐华明,马边顺发电力公司杨店二级电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3号原告罗廷军,男,汉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乐华明,男,汉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边顺发电力公司杨店二级电站,住所地:马边县。法定代表人徐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廷军诉被告乐华明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乐华明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