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与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市国权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市国权机械有限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69号。负责人刘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念、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西环路143号,机构代码证号79834862-X。法定代表人季金保。被告宜兴市国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季金保。委托代理人蒋琴兰,女,住宜兴市杨巷镇塘门村杨墅棵**号。被告蒋琴兰。被告徐国权。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红塔支行)与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宜兴市国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徐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红塔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永达公司向他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为永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行按约向永达公司签发了相应的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永达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他行为永达公司垫付100万元,永达公司未予偿还,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达公司立即归还他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为永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负担。被告永达公司、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均未作答辨。被告徐国权辩称:对农商行红塔支行主张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国权公司、徐国权、季金保、蒋琴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权公司、徐国权、季金保、蒋琴兰为永达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农商行红塔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7日,农商行红塔支行与永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永达公司向农商行红塔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万元。承兑协议第一条约定,出票人即永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银行。第二条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1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第七条约定,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农商行红塔公司为永达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收款人均为宜兴市成利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7日。永达公司因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农商行红塔支行缴足相应票面款项,致农商行红塔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为其垫付票面款项100万元。因永达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商行红塔支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放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永达公司因在农商行红塔支行处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缴足票面款项,致使农商行红塔支行向持票人付款。因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农商行红塔支行要求永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国权公司、徐国权、季金保、蒋琴兰作为永达公司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永达公司的债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红塔支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塔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宜兴市国权机械有限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对宜兴市永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由永达公司、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红塔支行预交,永达公司、国权公司、季金保、蒋琴兰、徐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红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