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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青华诉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华,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刘青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吴来红,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焦三娃,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焦平均,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刘青华诉被告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华、被告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华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来红承包碳车营村夏浇水任务。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在村民浇完地后,私自通过被告吴来红二次开闸,将原告葫芦地淹没造成绝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淹葫芦地绝收的损失款10000元。原告刘青华举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吴来红辩称:被告吴来红是管水浇地的,其他村民是在22日浇完的地,被告焦三娃、焦平均22日因未浇地,在23日专门又给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开闸浇地。被告焦三娃、焦平均浇完地后被告吴来红就把闸关了,这时渠里也没有水。决口是从赵乐义处开的,是口子没有打好。在行水期间从地口子上开了由浇地用户负责,管水人被告吴来红不负担。被告吴来红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浇地时,谁浇地、谁开口,就由谁负责。原告刘青华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焦三娃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焦平均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焦三娃辩称:被告焦三娃是23日浇的地,23日就没有决口。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口子,决口处口子没有打好。被告焦三娃不负责赔偿。被告焦平均辩称:被告焦平均是23日浇的地,浇完地后,渠里就没有水了。被告焦平均的地低,水应该流到被告焦平均的地里,一般就最后浇地。被告焦平均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来红承包碳车营村农民耕地浇水,2014年6月22日给村民浇完水,被告焦三娃、焦平均22日因未浇地,在23日专门又给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开闸浇地。浇地后,从村民赵乐义地里决口将原告刘青华种植的4.5亩葫芦淹没绝收。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青华4.5亩葫芦损失7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来红作为浇地管水人员,虽村委会证明开口由浇地用户负责,但其也应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浇地决口造成了原告刘青华葫芦绝收,被告吴来红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焦三娃、焦平均作为浇地人,在浇其地时决口,也应对原告刘青华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决口处在村民赵乐义地段,村民赵乐义也应对自己地的口子承担管理义务,造成决口村民赵乐义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红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青华损失3060元(7650元×40%);二、被告焦三娃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青华损失1530元(7650元×20%);三、被告焦平均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青华损失1530元(765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原告刘青华负担5元,由被告吴来红负担10元,由被告焦三娃负担5元,由被告焦平均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