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福欣与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欣,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郭福欣,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房地产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0630087-3。法定代表人:张延民,经理。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洪洼村西。原告郭福欣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陈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欣诉称,2013年2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枣庄高新区永福北路的益洋花园7号楼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055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交付给其房屋,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交付给其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4日,原告郭福欣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每平方米3520.58元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高新区永福北路益洋花园7号楼1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5586元;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在3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0.3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福欣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总房款3055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福欣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延期交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计款5500元(305586元×0.00003×600天),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高新区永福北路益洋花园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郭福欣;二、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福欣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500元;三、驳回原告郭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授取3017元,由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