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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军与被告耿存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军,耿存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三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袁老乡。被告耿存良,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王三军与被告耿存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存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军诉称,被告开一个装修公司,我是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清理装修垃圾的,以前的费用都结清了,就最后一次的余款16000元,被告给我打了个欠条,说2014年元旦结清,但是至今日给他打电话他一拖再拖,后来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了,我父亲身患癌症,住院治疗,现在急需用钱。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存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于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欠王三军材料款16000元,由被告的签名,注明项城市王明口镇闫湾村闫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没还,原告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耿存良欠原告王三军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书写欠条佐证,因借款双方没约定到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三军材料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福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