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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晃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52号其经营的“万源旅馆”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从卖淫利润中收取20元或30元的利润;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万源旅馆”内抓获正在从事性交易的二对男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田某甲、李某甲、杨某乙、蒲某甲、杨某丙、袁某甲、杨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性交易时所使用的避孕套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报告、证明、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