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支某伙同林盛安(已判决)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街110号房间内开设“两张”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朱敏江、谢建华(已判决)帮赌场抽头打水,雇佣“哑巴”(另案处理)帮赌场望风。赌场开设共约10天,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左右。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支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林盛安、朱敏江、谢建华的供述、同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支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