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洋县马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生养一子王某乙。由于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居住娘室至今未归。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识谈婚、结婚及孩子出生等情况属实。但彼此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才办理结婚登记的,且婚后主要是因其和原告母亲不能和睦相处,其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22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8日生养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室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孩子抚养,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天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