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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营,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王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其旅游团费支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2%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承担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6、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其旅游消费支出;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13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1964.7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被告王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31032201000),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四)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31036701000),主要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其他内容与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331032201000)约定一致。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当期利息;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截至2015年1月7日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2692.46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2014年11月19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月7日共计2692.46元,2015年1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3000元、律师代理费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王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