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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洪波与王林、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王林,李芳,裘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洪波。被告:王林。被告:李芳,现羁押于金华监狱第二女子监区三分监区。被告:裘旭东。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波与被告王林、李芳、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波及被告李芳,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巧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波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当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芳、裘旭东为该笔借款做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李芳、裘旭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林未作答辩。被告李芳答辩称,其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裘旭东答辩称,一是其对本案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原告以利息名义收取的5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洪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王林向原告洪波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芳、裘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裘旭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手机录音一份,待证原告洪波于2012年1月和2月按月利率50‰收取利息,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按月利率40‰收取利息,及被告王林父亲王某归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李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裘旭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完整,存在剪裁可能。本院认为,被告裘旭东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给予认定。对被告裘旭东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林向原告洪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芳、裘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元,转账交付75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林及其父亲、被告李芳于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波与被告王林、李芳、裘旭东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5000元利息,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00元。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第一、二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0‰计付,该主张与被告李芳、裘旭东在庭审中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仅按月利率15‰给予支持。对被告裘旭东辩称其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以9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超过该利率标准偿付的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截止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为53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3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芳、裘旭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洪波负担800元,由被告王林、李芳、裘旭东共同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