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农业户口,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汾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被害人韩栓某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栓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栓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栓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汾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即本市阳城乡田屯村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本市田屯村村民韩栓明乘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栓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栓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韩拴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及入保险的情况。3、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交通事故中半挂车及二轮摩托车的情况。4、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韩栓明负次要责任。5、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被扣押车辆放行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二份、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委托书、谅解书、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某赔偿韩栓明家属275000元,取得谅解。7、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韩栓明因交通事故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当如死亡。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司马村村民证言证实:当日王某驾驶半挂车往汾阳市方向走发生交通事故,该在副驾驶上坐着,下车看情况后打电话报警,附近的人联系对方家人并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2、证人祁某,孝义市司马村村民证言证实:系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当日吴某给该打电话称车发生了事故,有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韩某,本市阳城乡田屯村村民证言证实:当天该堂哥打电话称韩栓明骑摩托车与一辆半挂车相撞了,头部受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沿汾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乡田屯村附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让人打110报警,过来两人追该时怕被打便跑了。(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韩栓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韩拴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晋A×××××晋A×××××挂霸龙重卡红色半挂货车车头急向左转动过程中右侧第三排轮外轮毂内边沿部与悬挂晋J×××××黑色大运二轮摩托车后载物架后端右侧部相接触。3、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放置于汾阳市事故施救停车场大运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中除右转向灯外,其他照明及指示灯具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装安全技术条件。4、山西晋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晋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9km/h~97km/h。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