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长顺与范德光、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范德光,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王长顺。委托代理人纪丹,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德光。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顺与被告范德光、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丹与被告范德光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顺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55分许,范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城区海鲜加工厂前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恰遇王长顺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万友保、杨水平沿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范伟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王长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德光、范伟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85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各种险种的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的赔偿项目诉请过高。被告范伟与被告范德光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范伟承担。王长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时间;2、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司法鉴定费及门诊药费;3、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向王长顺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4、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长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范德光;6、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范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无责任;7、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长顺在长沙唐人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4785元;8、王长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具体金额;9、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王长顺的工资收入情况;10、保险协会的答复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保险协会调解不成;11、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王长顺花费后续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王长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证据2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门诊费票据中2014年1月9日的72元系后续治疗费,其余4张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外用药;证据3、4、5、6、8、10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工资发放的明细仅有王长顺的,需提供缴纳个税的证明,应当补充提供一年以上银行流水账单;证据9系按社平工资缴纳,不能证明王长顺收入情况;证据11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范德光及范伟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范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长顺医药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范伟为王长顺垫付医药费20110.86元;2、杨水平医药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范伟为杨水平支付医药费5593.01元;王长顺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范德光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范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两张门诊票据的名字与王长顺不符,可能是因为笔误,请王长顺在庭后补正,补正后才予以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一并扣减医保外用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勘记录2份,证明王长顺及杨水平的事故发生情况和住院情况;2、王长顺签名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长顺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王长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笔录是王长顺受伤住院时,在其不清醒及无家属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范德光、范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范德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长顺提交的证据1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门诊收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8、10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能到达证明王长顺收入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王长顺实际发生的部分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范伟提交的证据1中两张票据姓名与王长顺不符,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经王长顺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杨水平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1经王长顺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11时55分许,范伟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望城区海鲜加工厂前地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恰遇王长顺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万友保、杨水平沿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范伟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顺在望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4天,产生医疗费19814.06元,由范伟垫付。2013年9月12日,王长顺自付复查费用366元。2013年11月1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长顺的伤情评定认为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后期需适时再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材料,此项医药费可在8000元以内处理。2014年1月9日,王长顺自付后续复查费72元,2014年9月19日王长顺自付后续治疗费2636.1元。王长顺从范伟在交警队缴纳押金中领取了2000元。王长顺于2011年在长沙唐人神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从事饲料工作,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饲料的生产和销售。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范德光,范伟与范德光系堂兄弟关系,范伟向范德光借用湘A×××××小型轿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按所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的15%的比例进行计算,范伟表示自愿承担所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其余两伤者万友保、杨水平发出通知书,通知该两人在收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诉,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放弃要求分配保险金的权利。万友保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杨水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径行审理,不再为杨水平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份额。王长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20180.06元(非医保费用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王长顺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相关标准,住院24天,24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包括2013年11月13日后王长顺的后续费用2708.1元);4、营养费,考虑王长顺伤情,营养费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8784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护理90天,根据在岗居民服务业2013年收入标准,3562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王长顺住院24天,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误工费为11476元(王长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受伤前月收入4785元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从事饲料的生产和销售行业,本院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271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180天,23271元/年÷365天×180天);8、鉴定费共计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360.06元。经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2065号案件查明:万友保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646.92元;伤残赔偿部分(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为5358元,总损失为23004.9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范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顺负次要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无责任,应予确认。本院酌定为范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长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友保、杨水平均不承担责任。范德光将车借与范伟使用,对该车未实际控制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范德光不承担责任。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长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王长顺、万友保、杨水平受伤,杨水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径行审理,不再为杨水平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份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就王长顺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偿万有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5元即10000元×(29110.06元÷(17646.92元+29100.06元));万有保、王长顺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之和26418元(5358元+210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长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1060元,合计27285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王长顺的损失为24075.06元,应由事故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摊,王长顺负次要责任,对该损失自付30%责任,范伟负主要责任,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53元,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范伟应赔偿的16853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药品费用即3027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范伟自愿承担费医保用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2626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4227元,由范伟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长顺39911元,范伟应赔偿王长顺4227元。因范伟已支付王长顺21814.06元,范伟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4227元且多垫付给王长顺1758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王长顺合计39911元,扣除王长顺已经得到的赔付1758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王长顺22323.94元。范伟多垫付的1758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范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顺各项损失39911元,其中22323.94元支付给王长顺,17587.06元直接支付给范伟;二、驳回原告王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93元由原告王长顺负担63元,被告范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