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侯某、张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经营东平县某液化气站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与经营液化气站的被告人张某联系,让张某供应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要求二甲醚和液化气的比例为1:3。2013年12月10日,张某伙同被告人郑某将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二甲醚和液化气的比例为1:3)28.21吨销售给侯某,侯某支付价款186750元,并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2013年12月22日,侯某再次从张某、郑某处购入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28.04吨,支付价款177200元,并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经鉴定,二甲醚的质量分数为30.9%。2014年1月9日,侯某第三次从张某、郑某处购入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液化气中二甲醚的质量分数为30.8%。案发后,侯某、张某、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侯某某、李某、张某全等人的证言,货物清单、称重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电子数据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销售的产品中掺入其它物质,被告人张某、郑某明知侯某用于销售而在提供的产品中掺入其它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某、张某、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