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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坚明与赵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明,赵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原告赵坚明。被告赵德明。原告赵坚明与被告赵德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坚明、被告赵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坚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住黄浦区先棉祠街XXX号XXX室。2014年10月19日晚6时30分许,因原告之女求学需要核查相关的户籍资料,原告遂向被告索要户口本。不料被告非但不肯将户口本交给原告使用,还恶意谩骂和先动手殴打原告,以致原告脸部、口腔及左手臂受伤而出血。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开具了验伤单,诊断为头部外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赵德明辩称: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并且自己也受了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前往被告居住的本市黄浦区先棉祠街XXX号XXX室。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之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单给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本应通过协商方式合理解决。由于双方均未能理性对待,导致互殴受伤的结果。纵观事件的整个过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坚明医疗费人民币265元。二、原告赵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