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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于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于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系淮北市××县天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于昆,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淮北市××职工,现在蚌埠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建华所有的皖F×××××号、皖F×××××号、皖F×××××号轻型厢式货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建华所有的皖F×××××号、皖F×××××号、皖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