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与邓韩会、吴波、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龚玉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巍,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妮,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邓韩会,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波,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熊杰,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黄艳,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蒲小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罗茜茜,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俊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70万元贷款,用于进购苗木,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小华、罗茜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21万元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韩会、吴波以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藕园巷某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21万元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方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2、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邓韩会、吴波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藕园巷某商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170万元贷款,用于进购苗木,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小华、罗茜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21万元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韩会、吴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藕园巷某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21万元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2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被告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64313.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查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韩会、吴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蒲小华、罗茜茜为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与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二、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64313.97元。三、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按照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发放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标准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蒲小华、罗茜茜对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对被告邓韩会、吴波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藕园巷某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39元,由被告邓韩会、吴波、熊杰、黄艳、蒲小华、罗茜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