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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三个月后中断恋爱关系,2007年初再次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孙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男孩魏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婚姻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耙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魏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六、短信(原告孙某代理人手书),证明被告魏某某同意与原告孙某离婚。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村民委员会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红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