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俊明等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明,魏加林,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李俊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原告魏加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兼李俊明委托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法定代表人宋晓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明、魏加林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营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杨、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沙子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海阳、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明、魏加林诉称:2011年4月,因沙子营村南大院内拉沙取土严重,大坑越来越深且有严重积水,为防止危险发生,经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将大坑回填;2011年4月11日,李俊明、魏加林与沙子营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二人负责回填该大坑,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完工,沙子营村委会支付二人承包款500000元;二人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一年之久,沙子营村委会只支付了部分款项18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沙子营村委会向李俊明、魏加林支付承包款320000元,滞纳金320000元,共计640000元;二、诉讼费由沙子营村委会承担。被告沙子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李俊明、魏加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沙子营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与李俊明、魏加林签订合同的不是沙子营村委会,而是温志国、王东、梁文星、张志义等四人;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落款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经过村民表决,所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李俊明、魏加林在签订合同之后,对于本案诉争的这个坑只是填了一部分,并没有全部完成相应的工作;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就擅自回填这个坑,而且填坑是一个可以获利的项目,任何人想把沙土倒到这个坑中都需要交一定的费用,例如一车土需要八十到一百元钱,所以沙子营村委会不可能放弃这个巨额的报酬,反而花钱由李俊明、魏加林去回填坑,这是违背常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李俊明、魏加林(乙方)和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营党支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经沙子营村村民代表民主决议,因沙子营村南大院内拉沙取土严重,大坑越来越深且有很深的积水,为了防止有小孩子到坑边玩耍或进坑游泳发生溺水的危险,决定将村南大坑回填,经协议魏加林和李俊明共同承包沙子营村南大院内渣土坑回填……其中第二条约定,回填时间为四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完工;第三条约定:回填大坑的承包款为人民币500000元整,付款方式,回填现有面积的五分之一时,甲方付给人民币100000元,回填现有面积三分之二时,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250000元,回填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尾款;第七条第二款:完工半个月由甲方验收完毕,予以结账,如结不了帐每天支付乙方1%滞纳金。合同书有温志国、王东、梁文星、张志义签字,并加盖沙子营党支部公章,乙方李俊明、魏加林签字、按印。据李俊明、魏加林自述:加盖沙子营村党支部章是因为根据现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该村的村委会公章保存在镇政府,双方为了尽快施工,就加盖了沙子营党支部公章,但事后没有补办相应的手续。双方未对完成工程的标准做出约定,据李俊明、魏加林自述:当时口头约定和其他地面相平齐即可;二人于2011年4月15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到2011年7月份当时的村委会书记王超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王超说:‘已经可以了’;二人不再组织施工。针对二人对该部分的自述,沙子营村委会表示,因此事系前任支书及主任所为,现村委会成员对此完全不知情。经现场勘查,双方约定的大坑位置现已基本与地面齐平;现大坑原址上仍有部分土堆,系其他村民在二人结束施工后陆续堆积而成;经法庭调查核实,王超述称:到2011年8月份左右,李俊明找到他,要求结算前期施工费,虽然工程还有最后部分没有完工,但考虑第一到当时村委会已经违约(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二从稳定村务出发(部分村民对填坑不理解,容易引起上访等不稳定情形),同意李俊明、魏加林停止施工。此后沙子营村委会先后四次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余款未付;李俊明、魏加林委托北京远泰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雨季升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业拓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及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清运渣土款、土方款、渣土运费、渣土运输款等名目代为收款;支票存根为李俊明本人签字。另查,沙子营村南大坑的所有权人为沙子营村委会;合同签订时,温志国为沙子营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王东、梁文星、张志义为村委会委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程承包合同书、联系笔录、发票复印件、勘查照片、勘查笔录、联系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李俊明、魏加林与沙子营党支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争议焦点二,沙子营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争议焦点三,李俊明、魏加林是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任务。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李俊明、魏加林与温志国、王东、梁文泉、张志义签订,并加盖沙子营党支部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俊明、魏加林与沙子营党支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俊明、魏加林与温志国、王东、梁文星、张志义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村党支部印章;虽然该《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加盖沙子营村委会公章,但该大坑的所有权人为沙子营村委会,且温志国当时为沙子营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王东、梁文星、张志义为当时村委会委员,四人的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村委会的行为,且回填该坑的受益人为沙子营村委会;故沙子营村委会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完成标准没有约定,应从双方合同目的确定李俊明、魏加林约定的任务是否完成;沙子营村回填村南大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小孩子到坑边玩耍或进坑游泳发生溺水的危险’;现该大坑已经基本与地面齐平,合同目的已基本达到;故可推定为李俊明、魏加林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任务。综上,李俊明、魏加林与温志国、王东、梁文泉、张志义签订,并加盖沙子营党支部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李俊明、魏加林与沙子营村委会之间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沙子营村委会在支付了18000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应予支付,故李俊明魏加林要求沙子营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询问,沙子营村委会对于李俊明、魏加林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存在争议,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俊明、魏加林主张的滞纳金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应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沙子营村委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李俊明、魏加林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计算2014年12月止共计320000元*5‰*40月=6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明、魏加林工程款三十二万元,违约金六万四千元,共计三十八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明、魏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原告李俊明、魏加林负担四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