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和平与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和平,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7-1号申请人:胡和平,男,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被申请人: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赵巍。申请人因胡和平与被申请人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宁县工业集中区(B区)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中的长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收款200万元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胡和平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人大邑县新场逸景苑酒店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新场镇万源街下段1栋1-3层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字号:大邑集用(2013)第12388号)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和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宜宾九牛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大邑县新场逸景苑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字号:大邑集用(2013)第12388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卓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