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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永党与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党,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温永党。委托代理人李巧钰、王梦媛。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悦发。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原告温永党与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党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钰、王梦媛,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用于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项目,原告实际供货5344179.6元。现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并通过质量回访合同全部结清货款的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41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并未完成审计,故货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及安装问题,导致被告应要求多次返修或重新采购,造成被告方的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温永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5344179.6元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杭州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景观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情况说明1份、照片2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有关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装问题,导致被告应要求进行多次返修,相关的石材进行重新采购及安装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石材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多次返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中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侧面被车子撞坏及地势下沉原因造成石材破损与石材质量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温永党为业主的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香格里石材经营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杭州国际会议中心景观工程项目部供应黑金沙等石材,其中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完成100%后,支付供应材料量的80%,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供应材料量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审定结算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全部结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温永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至验收合格的90%货款。经终审判决,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5344179.60元,因景观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判决被告园林公司支付80%的货款,驳回了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请。原告温永党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审计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法院确认杭州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景观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判决被告园林公司支付90%的货款,驳回了原告其余部分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已超过两年,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温永党诉请被告湖州园林支付除已付款外的10%款项即人民币534417.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工程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审定结算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但又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全部结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满两年,被告在多次诉讼中也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永党货款人民币534417.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元,由被告湖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