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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迂明、陈洋云与蒋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迂明,陈洋云,蒋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迂明(又名何遇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群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文,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何迂明因与上诉人陈洋云、被上诉人蒋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鹏、代理审判员余立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乔宝全担任记录。上诉人何迂明的委托代理人邓群波,上诉人陈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湘、姜慧,被上诉人蒋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还给上诉人何迂明12480元,退还给上诉人陈洋云111**元。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宝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何迂明因与上诉人陈洋云、被上诉人蒋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城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你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建议,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一、你院仅以2011年7月何迂明出具给陈洋云的一份委托书作为认定何迂明与陈洋云、蒋辉文之间的结算依据值得商榷,二审查明,该委托书只是何迂明为了从岳阳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而出具给陈洋云的一份材料,能否作为何迂明与陈洋云、蒋辉文之间的结算依据应进一步查实。何迂明与陈洋云、蒋辉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明卓气体厂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审查,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确认何迂明与陈洋云、蒋辉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建议追加案外人丁光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建议你院在重审时多做调解工作,争取调解结案。以上意见,仅供重审时参考。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