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玉林、汤本红与周萍、杨圣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汤本红,周萍,杨圣海,吴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玉林,医生。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本红,无业。委托代理人汤晓铭,教师。被告周萍,无业。被告杨圣海,农民。被告吴庆,无业。原告李玉林、汤本红与被告周萍、杨圣海、吴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圣云、胡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汤本红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杨圣海、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李玉林、汤本红与被告周萍、吴庆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四人平均占用份额,共同承包经营邹家冲的一块林地,由被告周萍负责办理《林权证》。合伙协议签订后,四合伙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投入。2012年1月18日,合伙人对合伙投入进行了对账,确定每名合伙人投入的金额为84543.5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即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价款75万元。原告李玉林得知合伙财产被转让后,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给付转让价款的1/4,但被告周萍、杨圣海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萍、杨圣海给付原告李玉林合伙财产股金及分红款187500元。原告汤本红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汤本红、李玉林与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及被告吴庆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协议》,共同承包位于安福寺镇邹家冲村约70亩的苗木基地,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周萍负责办理林权证,股权由四合伙人平均持有。2012年1月18日,由汤本红、伍启山(李玉林之夫)、吴庆、杨圣海四合伙人共同结算,各合伙人已实际投入84543.5元。2013年11月份,周萍、杨圣海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经营的林地以7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他人。原告汤本红得知后,多次找周萍、杨圣海,要求退还股金并按股份分红,被告杨圣海与汤本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周萍、杨圣海给付原告汤本红合伙分配款85000元。后杨圣海支付原告汤本红30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萍、杨圣海支付原告汤本红合伙分配款55000元。被告周萍、杨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其在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时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合伙经营林地及中途核算属实,被告周萍、杨圣海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财产转让后,吴庆找杨圣海要求退还合伙财产,周萍、杨圣海夫妻与吴庆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7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吴庆。吴庆现不参与合伙清算,也不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给付合伙分配款。二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玉林、汤本红与被告周萍、吴庆签订的《合伙承包经营协议》。证实四人合伙投资经营林地及投资比例等。2、原告李玉林、汤本红与被告周萍、吴庆对合伙投入的核算凭据。证实各合伙人投入的合伙成本。3、枝政林证字(2012)第000108号林权证。证实合伙资产登记在被告杨圣海名下。4、被告杨圣海与李俊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邹家冲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将合伙经营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及转让价款。5、被告吴庆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四人合伙经营林地的事实以及核算、转让、退伙分红的相关事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汤本红、李玉林与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及被告吴庆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共同承包位于安福寺镇邹家冲村约70亩的苗木基地(东至××公路,南至公路,西至××旱田,北至××洪水线),作价六万元,经营至2048年12月30日,由周萍办理林权证,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之前该林地的债务由周萍承担;合伙人平均持有合伙份额;合伙人共享经营成果,共担经营费用;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决定重大事项。2012年1月18日,四合伙人对合伙投入进行了对账,确定截止2012年1月18日下午各合伙人投入的金额为84543.5元。2012年8月6日,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林地登记到被告周萍的丈夫杨圣海名下,林权证为枝政林证字(2012)第××号,林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60亩,终止日期为2048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公路,西至××线,北至××线。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圣海与李俊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邹家冲村五组的60亩林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李俊义,转让价款金额为75万元。该转让协议经邹家冲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李俊义在枝江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转让合伙财产时,没有告知其他合伙人。后被告吴庆得知杨圣海将合伙财产转让一事后,要求周萍、杨圣海分割合伙财产,杨圣海将其在第三人处的7万元债权抵偿给被告吴庆,现被告吴庆明确表示不参与合伙清算,也不再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原告汤本红在得知杨圣海将合伙财产转让一事后,与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支付汤本红合伙财产分配款85000元,被告周萍、杨圣海已支付汤本红30000元,余款5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林、汤本红与被告周萍、吴庆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内容、投资比例、分配比例等,合伙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投入相应的合伙费用,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中约定“由周萍办理林权证,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说明被告周萍是合伙人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后合伙经营的林地的林权证登记在被告周萍丈夫杨圣海名下,杨圣海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于2013年11月3日将合伙财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的合伙事务终止。被告周萍作为合伙负责人,且周萍、杨圣海夫妻持有合伙财产转让价款,理应召集其他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并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已查明,2013年11月杨圣海转让合伙财产的价款为75万元,经合伙人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18日下午,合伙人平均每人投入84543.5元,对于对账之后至转让合伙财产前合伙经营的费用以及其他合伙人的投入是否到位等,合伙负责人周萍及合伙财产持有人周萍、杨圣海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周萍、杨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举证予以证明,周萍、杨圣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共享经营成果,合伙人平均持有合伙份额,原告李玉林按协议约定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750000元÷4=187500元,故原告李玉林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1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汤本红自认与被告周萍、杨圣海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周萍、杨圣海只支付其合伙财产分配款85000元,是原告汤本红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萍、杨圣海夫妻已支付汤本红30000元,故原告汤本红要求被告周萍、杨圣海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系合伙人之一,其明确表示已与被告周萍、杨圣海达成抵债协议,不参与合伙清算,不要求周萍、杨圣海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是吴庆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庆不持有合伙财产转让款,也不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杨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林合伙财产分配款187500元;二、被告周萍、杨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本红合伙财产分配款55000元;三、被告吴庆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37.5元、诉讼保全费1458元,合计6395.5元由被告周萍、杨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黄鹤人民陪审员 杨圣云人民陪审员 胡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