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谭生洋与陈晓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生洋,陈晓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谭生洋,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练,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生洋与被告陈晓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生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清、廖辉煌,被告陈晓练的委托代理人谭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生洋诉称:被告在担任华丰社区文书时,于2009年3月18日以华丰居委会名义将该居委的文化活动室,以4万元价款出售给宋登珍(被告陈晓练之妻)。2012年9月8日,被告陈晓练又将此房以19万元价款卖给宝坪村宝塔组的村民谭生洋,文约确定了该房的四至界线及附属设备(如:水、电等事项),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做了一定修缮,花费万多元。事后原告去南宾镇人民政府、房管所、国土部门和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其结果各部门答复,此房无任何手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0.00元,赔偿损失约50000.00元(利息和添置财产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晓练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华丰社区文书时于2009年3月18日以居委会名义将房屋出卖给宋登珍的诉称是不诚信的诉称,因为被告和华丰社区居委会是通过合法程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以华丰居委会的名义。2、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原告诉称做了修缮,但是具体花费多少需要原告具体举证证明。3、原告诉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为办不到产权,遭到被告拒绝是不属实的,当时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将房屋有可能过不到户,没有任何手续,如实告知了原告,且办不到手续后,原告确实找过被告,并未遭到被告拒绝,只是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将所有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并未欺骗。5、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无效无法律依据。6、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于损失赔偿是双方的责任。且事实上原告并未有损失,从2012年9月8日起,原告入住了房屋,原告是享有了利益。修缮的费用与原告获得的利益是对价的,不存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华丰居委会将其文化活动室以4万元价款出售给华丰社区华丰组村民宋登珍(被告陈晓练之妻),并签订《房屋永卖文约》。2012年9月8日,被告陈晓练将此房以19万元价款出售给南宾镇宝坪村宝塔组村民谭生洋,并签订《房屋永卖文约》,载明:甲方(即被告)出售给乙方(即原告)的砖混结构平房共三间,占地约100平方米。其四至界线为:东小区规划巷道,南挨居委办公室,西人行小路,北以厨房的滴水为界。双方共议出售价为壹拾玖万元。甲乙双方本约签章之日一次性付清。本文约双方签章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附属设施(水、电、厨房、围墙)也归乙方所有(水、电户口由甲方负责)。以后房屋转办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签订《房屋永卖文约》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石柱县南宾镇宝坪村宝塔组谭生洋购买房屋款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00元。(该房屋在华丰社区办公室旁)”。翮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该房无任何手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0000.00元,赔偿损失约50000.00元(利息和添置财产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固定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自愿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被告陈晓练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华丰居委与宋登珍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而且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谭生洋要求被告陈晓练返还所交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生洋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标的,只请求被告陈晓练返还购房款19万元及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晓练与原告谭生洋在签订《房屋永卖文约》之时,明知自己所出售的房屋没有相关的产权手续,且该房屋修建在集体土地之上,与原告谭生洋也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生洋也应当清楚双方约定购买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相关产权,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所签订的《房屋永卖文约》存在违法性应当均有一定的认识,综合双方主观上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晓练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谭生洋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谭生洋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以190000.00元(购房款总额)为基数从2012年9月9日(收到购房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乘以70%(责任比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生洋购房款19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9月9日起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7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原告谭生洋负担750.00元,由被告陈晓练负担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