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郭某某、成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成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成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成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4月找原告说投资生意,由被告郭某某具体负责,2009年5月3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郭某某银行账号汇入10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见面,无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称见面后予以归还。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剩余款项一直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郭某某和三个朋友在西安投资网吧,因投资过大,被告郭某某找到原告朱某某,询问是否愿意在被告名下投资西安的网吧(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原告了解后同意投资,但不参与经营,并于2009年5月3日向被告汇投资款10万元。网吧2009年9月装修好后开始营业,后因市场原因,网吧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在2011年年底网吧实际停止营业,经被告与别的发起投资人结算亏损90%,投资人的本金只剩下10%,故2012年1月18日左右,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朱某某本金1万元。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财产返还法律关系,因市场原因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投资款项。被告成某某辩称:只知道被告郭某某在西安开网吧,其它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份,被告郭某某电话联系原告朱某某询问是否愿意一起投资网吧,原告朱某某表示愿意。后原告朱某某告知周某某在西安投资网吧,周某某交给原告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原告朱某某又从他人处筹集30000元,并于2009年5月3日向被告郭某某名下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卡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4日,朱某甲与李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了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股份。同日,李某某给朱某甲出具授权书,将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与西安唐皇商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朱某甲。2009年5月15日,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召开了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选举朱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某为公司经理,张某某为监事。另查明,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负责人为李某某,营业场所为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现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朱某甲、郭某某名下都有其他人入股,但入股人都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入股人还有徐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均投资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印章,证明网吧亏损结余股份10%,并分别给投资人返还10%的入股款,并给付原告朱某某10000元。还查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西安市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实名登记计费管理系统使用证明,该证明上显示网吧名称为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地址为长安南路196号,机器台数300台,法人代表为朱某甲。朱某甲证明公司前期手续不完善,使用被告郭某某的陕西信合存折作为公司资金往来账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汇款凭证、西安深港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股份转让合同、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授权书、西安市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实名登记计费管理系统使用证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卡片基本信息查询)单、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郭某某西安开办的网吧中投资10万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经营,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合伙投资的风险。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郭某某账户,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资金。2009年5月4日案外人朱某甲与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负责人李某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受让了该公司的股权,并被授权转让享有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与西安唐皇商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朱某甲、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又是受让股权公司的三个股东,并选举朱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屋租赁合同和西安市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实名登记计费管理系统使用证明均可印证朱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在西安市长安南路196号投资开办网吧的事实,被告郭某某作为股东,其也参与开办了该网吧。虽然朱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开办网吧的相关资质、手续并不完善,加之未办理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相关过户手续,但其开办网吧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郭某某汇款和被告郭某某为股东的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转让和开办网吧在时间上相吻合,且朱某甲证明在前期公司使用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陕西信合存折以及该存折显示在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8月5日之间有多次存取的实际,加之被告郭某某的证人徐某某和李某某也证明他们二人与被告郭某某合伙投资网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投资给被告郭某某10万元是用于西安深港网络有限公司长安路店网吧的投资。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原、被告应在合伙结算后,按照盈亏情况,决定财产的分配。在未结算前,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剩余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郭某某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10万元的主张,在原告汇款时是明确将钱款汇入被告郭某某的个人账户,且被告郭某某确有和他人投资网吧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郭某某辩称网吧亏损巨大,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合伙投资盈亏纠纷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