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李光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之特别授权。被告孙洪玉,男,36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每月2.03%,综合费用为每月2.7%,逐日计算,直至偿清时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6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3%支付利息及月2.7%的综合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8月27日还款,利率每月2.03%,综合费用为2.7%,超期不还款的罚息为0.5%每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举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利率每月2.03%,综合费用2.7%,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如未按期还款,从超期之日收取罚金,罚金为每天借款额的0.5%。2014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条。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故该借据和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现已逾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月2.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2.03%的利息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月2.7%,虽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但该费用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玉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吉林博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本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