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菊与被告鲁成飞、温雅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菊,鲁成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邓桂菊。被告:鲁成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邓桂菊与被告鲁成飞、被告温雅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菊、被告鲁成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雅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坐被告的辽AEY1**号出租车行驶在大东区沈海立交桥上与李嘉月驾驶的辽AD7X**车辆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医大四院治疗,本次诉讼按侵权主张赔偿。因为本次事故三个伤者是亲属,同意先行赔偿其他人。现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成飞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EY1**号出租车司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温雅琴,本次事故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上险,每座1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温雅琴未予到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辽AEY1**号出租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辽AEY1**号出租车属本次事故全责车辆,应由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座上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D7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乘坐被告鲁成飞驾驶的辽AEY1**号出租车行驶至大东区沈海立交桥上与李嘉月驾驶的辽AD7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邓桂菊、李朝海、李静受伤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月无责任、邓桂菊、李朝海、李静无责任。本次事故三个伤者系亲属关系,同意先行赔偿其他人。原告邓桂菊发生医疗费3898.97元,留院观察5天,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7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医嘱诊断休息8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计算,误工费231元(10523元/365天×8天)。另查明,辽AEY1**号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温雅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辽AD7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办事处小高花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鲁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嘉月无责任、邓桂菊、李朝海、李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雅琴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成飞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要求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辽AD7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898.9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97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医院留院观察5天,此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95元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4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办事处小高花村村民,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休息8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523元计算。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桂菊医疗费3898.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桂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桂菊护理费47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桂菊误工费23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桂菊交通费1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鲁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