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忠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离婚。2014年6月24日17时,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法律学校正门南约一百米处道边,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持刀将吴某某扎伤。经鉴定,吴某某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缩30%以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脊髓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身体多处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王某甲、韩某、田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