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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张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祥,张良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608号原告吴国祥。委托代理人吴凯飞。被告张良进。原告吴国祥诉被告张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祥诉称:被告张良进原在萧山区义桥钢材城做钢铁生意。2012年5月7日,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7日止,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良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国祥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张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