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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跟兄诉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跟兄,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跟兄,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海,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跟兄诉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跟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跟兄诉称,2012年4月15日,金海从我处赊购农药价值16504.00元,并约定了月利二分。之后,我多次找金海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金海偿还欠款16504.00元,利息10562.00元(16504.00元×0.02元/月×32个月),合计:2706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海负担。原告跟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2、原告跟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被告金海辩称,对跟兄起诉的事实和欠条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再给付利息,没有相应给付能力。被告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金海从原告跟兄处赊购农药价值16504.00元,并约定了月利二分。原告跟兄多次找被告金海索要欠款,被告金海均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金海出具的欠条一张;2、原告跟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利息,被告金海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跟兄支付价款和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跟兄买卖合同欠款本金16504.00元,利息10562.00元(16504.00元×0.02元/月×32个月),合计:27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应为238.30元由被告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