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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凡江平与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反诉被告):凡江平,。委托代理人:刘顺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原告(反诉被告)凡江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12月4日,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7487元,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2014年2月12日经廘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医药费182元,停工留薪工资14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鉴定费300元: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743.75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6日,经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申请人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温州市各区县在办理工伤职工赔偿时,有的时需要用人单位前去社保经办机构申领,有的是需要工人去申领,原告的仲裁请求中提出所有的赔偿项目都由被告支付,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并不是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52412元而并不是6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医药费182元,停薪留职工资14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鉴定费300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743.7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补偿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4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其下班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较久,该事故发生不属于下班时间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那么被告在仲裁委时也承认已经从该次交通事故中得到第三人的理赔,也就是说被告的侵害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按照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本人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均有误。原告在仲裁时多次强调,对被告主张月工资为7487.5元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计算以计件形式,而原告的工资发放是跟企业的效益和订单量成正比的,存在淡旺季之分。所以,即使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侵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所以,被告仅提交的二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还存在异议的)根本不能证实被告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上约定按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至于仲裁书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2个月计算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交的病例中也证实被告仅需3周休息期,原仲裁书裁决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也是错误的。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明确要求原告不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只好以现金的形式,连同工资一起支付给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在补缴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社会保险的费用或直接在工伤补偿款项中扣除。而且,被告所主张的补缴期限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被告在仲裁委时都承认于2013年7月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而仲裁委却不顾本案的事实,自行确认双方的劳动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6日解除;2、判令原告不予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偿;3、判令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本诉内容陈述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车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经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温鹿行初字第48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7月29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至开庭之日,双方均未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与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病历、庭审笔录、裁决书、送达回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该赔偿理应包含交通费、医疗费,因此对其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医药费18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时上年度即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43.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解除,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以合法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材料,且当时原告正处于停工留薪期,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提出解除时解除。由于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工伤中构成10级的伤残,因此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合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计算以计件形式,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发放是跟企业的效益和订单量成正比的,存在淡旺季之分,本院认为存在合理性,因此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418.83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凡江平与被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江平停工留薪期工资741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合计人民币14098.83元;三、被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未原告凡江平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凡江平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凡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浙江上沪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