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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祝校林、孙华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被告人白某驾驶超载的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309国道邯武路与陵园路交叉口处,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沿邯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贾××,造成贾××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戊均对白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祝某的证言,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超载证明及被告人白某的到案经过,该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贾××死亡的鉴定意见,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肇事车辆与被撞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痕迹吻合的检验意见,被告人白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以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包 钰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