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农民。37132419820519942X.委托代理人:周慧,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农民。371324198310151938.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订婚,2004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某乙,××××年××月××日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一次又一次的出轨,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属实,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2003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订婚,2004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某乙,××××年××月××日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手续。近阶段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男孩“某甲、“某乙。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