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刘汉华,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桂华,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华诉被告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华,被告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华诉称:1999年1月5日,被告刘桂华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刘汉华借款135000元整,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刘桂华辩称:一、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告和被告系亲兄弟。从1998年起,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被告多次还款,为方便对账,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写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35000元整。《借据》出具后,原告多次以周转用款为由向被告收取现金。考虑到双方系亲兄弟,被告未要求原告书写《收据》确认收取款项的事实。经原告多次收款,2001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此前出具的《借据》,原告表示自己未随身携带,会自行撕毁《借据》。2001年7、8月左右,被告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归还原告。同样,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出具的《欠据》,原告称自己未携带,会自行撕毁该《欠据》。二、退一步来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欠据分析,截止2001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即出具该欠据之日,原告的权利已经受到���害。因此,原告最迟应当于2003年1月22日向被告主张前述9万元欠款。原告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从事实上来说,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从法律上来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刘某甲、刘某乙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刘汉华有六个兄弟姐妹,其与刘桂华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刘桂华向刘汉华借款,1999年1月5日,刘桂华向刘汉华出具“借刘汉华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的借据一张。2014年,刘汉华偶然发现该借据,故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刘桂华庭审中陈述借据的来源及还款情况为:1998年,刘桂华在澳门赌钱输钱后向刘汉华借钱,共计借款175000元。1993年,为了房屋的报建,向刘汉华借了7000元报建费,此时共计182000元��刘汉华要求以18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两期利息加起来接近19万元。借款后陆续向刘汉华还款。1999年1月,刘桂华主动要求与刘汉华对数,经对数尚欠13万多元,并在刘桂华家里出具借据给刘汉华。2001年12月,刘汉华到刘桂华家要刘桂华还款,刘桂华又还了4万多元,当即写下9万元的欠条,并要找刘汉华拿回13万元的借据,但是刘汉华说没有带来,回家后会撕掉借条的。2001年2月左右,刘桂华在刘汉华家楼下即人民医院对面将2万元现金归还给刘汉华本人,刘汉华的老婆并不在场。余下的7万元于2001年7、8月分两、三次、每次2、3万元的幅度在刘桂华家向刘汉华清还完毕,还款时其弟弟也在场。刘汉华庭审中称除了135000元的借款,与刘桂华无其他经济往来,刘桂华没有向自己借过其他钱,也未还过钱。刘汉华还称其什么事情都交给其妻子处理,2006年其妻突��脑出血死亡未交代任何事情,不知道自己尚持有借据。刘汉华直到2014年打开保险箱时才发现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2001年1月22日刘桂华出具的9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汉华将2001年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后又撤回该证据。再查:刘桂华申请刘汉华的儿子刘某甲及六弟刘某乙出庭作证,刘某甲陈述:“我与刘汉华系父子关系,刘桂华是我二叔。我父亲早年不知从哪里找到两张借据,问我处理方法。我说该债务应该已经还清了,因为我们一家人那么多年都没有听说过。2005年我们家里建房子也是不够钱的,但是都没有追讨过该笔借款,甚至当时还向其他亲戚借款,如果有该借款当时就会追款。我一直与我父亲共同生活,很少去我二叔家。我1994年已经参加工作,从我工作开始就听说过有一笔债务,但是一直至我们建房子的时侯家里缺钱没有钱盖房子���没有向二叔追过款。我们每年都会一起吃饭,关系也不错,是近期我父亲找到借据之后关系才开始变差。”刘某甲还称2006、2007年,其父曾因为脑萎缩及肺部问题住过医院。证人刘某乙述称:“刘汉华是我大哥,刘桂华是我二哥。我亲眼见过二哥在其家里向大哥还过几次钱,二哥住在四方井的四楼,还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2001年临近过年,大哥说没有钱过年就找二哥还钱,当时拿了五公分厚的一叠一百元钱交给大哥,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后来7、8月份大哥又到二哥家里找二哥还钱,二哥也是给了一叠现金给大哥,并且二哥要大哥拿借条,但大哥说没有带借条来,并说回去之后会把借条撕掉,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几兄弟的关系一直都很融洽,从2001年之后这么多年没有听说过大哥要求二哥还钱,直至现在才知有这件事情发生。”刘桂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汉华不确认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1999年借款时自己妻子在家里把现金交与刘桂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之后刘桂华未向自己还过钱。但认同本案纠纷以前,几兄弟的感情都很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1999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案债务被告是否已清偿?首先,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背景来看,涉诉借据形成于1999年,至今已15年有余,且原告自述借据并非自己保管而由其妻子经手处理,妻子突然去世时未作交代,是自己近期从保险箱中发现该借据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并非出于自认为被告尚未还清欠款而找寻《借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原告自述的被告于1999年出具借据后未还过款,如此大额的欠款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原告不仅不追讨且对此无任何印象,这不符合常理。其次,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出于信任未收回借据而让原告自行撕毁借据完全合乎人情常理。被告陈述的还款细节清晰详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刘汉华一家人十多年来都未向被告追过欠款及被告曾于2001年多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两位证人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弟弟,与原告具有亲密的关系,且原告的儿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弟弟关系和睦。该两位证人所作的于原告不利的证人证言,可信度高。尤其是刘某乙亲眼目睹被告还款给原告,该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高。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称自1999年之后被告未还款也未再借款,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2001年欠条复印件相互矛盾。由此看出,不仅证人证实了原告的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且原告本人自我陈述亦相互矛盾。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清本案涉讼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汉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桂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劲松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绮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