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姜建东、朱永强与张福丰、冯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东,朱永强,张福丰,冯和平,张福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姜建东。原告:朱永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胡君。被告:张福丰。被告:冯和平。被告:张福存。原告姜建东、朱永强与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张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福存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22638)。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东、朱永强委托代理人陈德其以及被告张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和平、张福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福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福丰、张福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福存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本金420万元。现原告就拖欠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冯和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张福存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福存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张福丰与冯和平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4、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张福丰答辩称:600万元实际上并非我一个人借款,是项有丰、张福瑞及我三人共同借款,我个人是借款230万元,已偿还81万元和95000元。偿还金额也不止420万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从我方处拉走27吨不锈钢法兰。被告张福丰庭审前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和平、张福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姜建东、朱永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福丰质证意见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签名和指印均是我的,原告叫我签字,但不会向我追偿;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冯和平、张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福丰庭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提供电子称磅码收据复印件,温州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原告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方任何钢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福丰提供的证据并无原告任何签名,销货主体是温州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张福丰,难以认定为抵偿本案借款,温州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如存在货款争议,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福丰、冯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福丰向两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福丰向两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至2014年1月18日止已还款400万元,净欠200万元,被告张福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名,并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该借据后,被告仅偿还20万元,余款1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姜建东、朱永强与被告张福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丰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共同偿还。借据中被告张福存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丰、冯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建东、朱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福丰、冯和平负担,被告张福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