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奎与李洪忠、孟宪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李洪忠,孟宪敏,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奎。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刘奎所在社区推荐。被告:李洪忠。被告:孟宪敏。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洪忠、孟宪敏、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奎申请追加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科技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宝生科技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奎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诉称,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与原告刘奎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李洪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宝生公司为李洪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且逾期期间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李洪忠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李洪忠未还款,宝生钢铁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孟宪敏与李洪忠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宝生科技公司为原告刘奎出具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忠、孟宪敏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宝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忠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宝生钢铁公司,款项直接支付给宝生钢铁公司,还款也是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借款人并非李洪忠,李洪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宪敏辩称,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即使该笔借款系李洪忠的借款,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孟宪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宝生钢铁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为1,864万元,不是2,00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酌减。被告宝生科技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宜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与原告刘奎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明细说明。借款明细说明中确认,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向原告刘奎借款2,700万元,宝生钢铁公司还款1,800万元,下欠900万元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向原告刘奎借款1,000万元,宝生钢铁公司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向刘奎借款1,000万元,宝生钢铁公司偿还900万元,下欠100万元未偿还。截止到刘奎起诉之日,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欠原告刘奎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宝生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借款明细说明系庭后双方出具,经本院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向原告刘奎释明,原告刘奎请求被告宝生钢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明细说明、担保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经过对账形成的借款明细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应偿还原告刘奎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洪忠、宝生钢铁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借款明细中,被告宝生公司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刘奎要求宝生钢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奎要求被告李洪忠、被告宝生钢铁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敏系李洪忠的配偶,被告孟宪敏未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刘奎要求被告孟宪敏与被告李洪忠共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宝生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生科技公司对于李洪忠应偿还的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忠、孟宪敏、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奎借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2,000万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忠、孟宪敏、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璋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