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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14号李涛、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盗窃被公安碑林分局刑拘,后因情节轻微被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因盗窃被公安碑林分局刑拘,后因情节轻微被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涛、王某某因缺钱预谋盗窃,2014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未央区香克林小镇小区北门外的道路上,由被告人李涛望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查看路边停放的轿车内财物,二人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当场在将骑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涛抓获,从李涛的背包内查获准备用来作案的螺丝刀一把、从其脚踝处皮鞋内侧查获匕首一把。后公安机关在龙首北村花园客栈604房间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涛、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伺机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涛、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作案时所携带螺丝刀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由扣押机关公安未央分局依法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