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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徐昌正与张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正,张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徐昌正。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74********。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昌正与被告张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正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张凯,被告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正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张凯驾驶鄂HAK5**号小型客车沿仙谢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双仙加油站路段,与停在路边徐昌正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昌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昌正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凯辩称,其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昌正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各项目下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昌正的部分诉请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昌正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全部予以支持;2、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昌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徐昌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昌正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A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昌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A4、医疗费发票一组(五张),证明徐昌正支出医疗费32324.94元的事实;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昌正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A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徐昌正支付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A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凯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A8、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A9、居委会、派出所、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昌正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A10、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徐昌正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的事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徐昌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凤谱。经庭审质证,张凯对徐昌正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均无异议。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对徐昌正提交的证据A1、A2、A3、A4、A7、A8、A9无异议。对证据A5中的赔偿指数有异议,认为徐昌正的伤情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0天;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张凯负担;对证据A10有异议,应提交工资明细或工资单,单一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徐昌正对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该表格也仅对2013年9月30日当天的情况进行跟踪,并不能证明其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凯对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7、A8、A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A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0为徐昌正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或工资下发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张凯驾驶鄂HAK5**号小型客车沿仙谢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双仙加油站路段,与停在路边徐昌正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昌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昌正受伤后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2324.9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张凯为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凯为徐昌正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本院认为,张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徐昌正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凯驾驶的鄂HAK5**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徐昌正为湖北居民户口,其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指数,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认为不应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徐昌正左下肢伤残等级为X(10)级伤残,胫腓骨双骨折为X(10)级伤残,最终评定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徐昌正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明确说明及综合评定,且鉴定程序不违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昌正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徐昌正的护理人员为雇请的护工,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昌正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2208.90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徐昌正诉请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交通费系事故处理及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并已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中张凯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标准,本院酌定4000元。另有各方无争议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24.9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7896.46元。关于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为确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故对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昌正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应当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70462.62元(54974.40元+10688.22元+4000元+8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为26203.69元[(117896.46-10000元-70462.62元)×70%]。下余11230.15元由徐昌正自行承担。张凯为徐昌正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徐昌正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正各项经济损失106666.31元;二、驳回原告徐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徐昌正负担7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8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荣徐昌正与张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