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公司员工。原告李云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原告系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1228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无任何争议。2014年2月18日22时30分,原告李云龙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龙县城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青龙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失控驶入路下,与路下行人齐鹏程、王会春停放在路下的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和齐鹏程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小轿车、面包车损坏,现原告和齐鹏程均已经出院。2014年3月4日,青龙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齐鹏程各项经济损失208518.8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次事故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李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赔付;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齐鹏程的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4月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1月7日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情况。秦皇岛市中医院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9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6、齐鹏程在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住院病历一份。在秦皇岛市中医院2014年4月1日至6月27日院病历一份。在唐山市第二医院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据7、齐鹏程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合计61467.97元;证据8、齐鹏程送药详单三份;证据9、齐鹏程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10、齐鹏程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400元;证据11、齐鹏程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9068元;证据12、××病人中心证明一份及陪护费收据一张(6720元),证明齐鹏程另雇护工护理费情况。齐鹏程母亲林素芝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人单位营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交通费收据28张,合计4750元。证明去唐山二院住院、出院及二次手术住院、出院的交通费4500元,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250元;证据14、齐鹏程及母亲林素芝、父亲齐义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齐鹏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15、原告李云龙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一份;证据16、李云龙医疗费单据(3033.73元)及用药详单一份;证据17、李云龙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证据18、李云龙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33796元;证据19、李云龙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300元;证据20、李云龙及父亲李兴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李云龙和其父亲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4、17、20无异议;对证2、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王会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云龙、齐鹏程损失也应由王会春的面包车无责交强险承担;对证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清楚,应提供原件,需法院核实;对证5、诊断书中只有一份证明需加营养证明(中医院);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显示伤者的工作单位为秦皇岛市电力公司,应提供该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以确定其损失;对证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应按医保标准报销,因为双方有合同约定;对证9、鉴定报告应为当事双方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中参考标准错误,该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其结果;对证10、二次手续已经实际发生,故我公司对二次手术鉴定不认可;对证11、住宿费显示付款方为李云龙,且住宿费为间接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认可;对证12、病历中并显示需二人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对证13、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证15、对病历无异议,但病历中载明病人工作单位为青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应提供该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以确定其损失。对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医保报销标准报销;对证18、我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并未参与鉴定,不认可;对证1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7、20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面包车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部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报废后,客观上已经不能再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予以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证据4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15,被告质证认为只有一份诊断证明书中提到需加强营养,病例中显示病人均有工作单位,应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考虑到在诊断证明中虽未全部提及需加强营养但受害人在事故中确实受伤,故本院综合考虑,对原告申请的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证7-8、16,被告认为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赔偿,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所用自费药物并非治疗伤病所需,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主张的包括自费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支出均应赔付。对证9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中参考标准错误,该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结果。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果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10被告认为二次手术已经发生,故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与证9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11考虑到受害人到外地就医,却有此项费用发生,故对证11予以采信。对证12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中并未提出需二人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对证13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费用过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18被告质证认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所提交的是物价部门所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故本庭对证据18予以采信。对证19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云龙于2013年7月6日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1228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双方无任何争议。2014年2月18日22时30分,原告李云龙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龙县城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青龙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失控驶入路下,与路下行人齐鹏程、王会春停放在路下的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和齐鹏程受伤住院治疗,齐鹏程伤情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小轿车、面包车损坏,现原告和齐鹏程均已经出院。2014年3月4日,青龙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齐鹏程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208518.80元,其中齐鹏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467.97元,2、误工费14848元,3、护理费15252.48元(其中雇佣护工6720元),4、营养费1280元,5、伙食补助费6400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750元,10、住宿费9068元,11、二次手术中经济损失2698.62元(其中误工费812元,护理费466.6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0元)。李云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33.73元,2、误工费1972元,3、护理费1972元,4、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170元,6、车辆损失33796元,7、车损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100。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李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齐鹏程、王会春无事故责任,王会春所有面包车为停在路下的报废车辆,车辆报废后,客观上已经不能再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予以承担,而原告李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春无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原告李云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齐鹏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467.97元,2、护理费66.66元/天×128天=8532.48元,3、营养费10元/天×128天=128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8天=6400元,5、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伤残司法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750元,9、住宿费9068元,10、二次手术中经济损失1886.62元(其中护理费66.66元/天×7天=466.62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1000元)。李云龙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33.73元,2、护理费116元/天×17天=1972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4、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5、车辆损失33796元,6、车损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166.8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金72977.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8532.48元+466.62元=8999.1元,交通费4750元,住宿费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2977.1元。商业险部分最后应赔偿的金额为184166.8元-82977.1元=101189.7元。原告主张受害人齐鹏程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的表明齐鹏程需两人护理,原则上一人护理即可,齐鹏程另雇护工护理,属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另雇护工费用67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齐鹏程及自己误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住院期间工资因此减少,故本院对齐鹏程及原告李云龙误工费不予支持。受害人的齐鹏程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在自行理赔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十级伤残的结果,本院确认被告方应理赔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金72977.1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82977.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云龙此次事故中商业险部分赔偿款项1011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